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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財壽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萬零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名稱:協和電廠345kV開關廠更新土建統包工程;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系爭契約第27條第2項前段亦已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徵諸工程地點係「基隆市○○里○○路00號協和發電廠」,乃系爭契約第2條所明定,足認該工程所在地係屬本院轄區,從而本院確係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無誤,本院自具有管轄權,首應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2,231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由18,932,231元變更為15,380,9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庭亦經被告表明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5年6月6日簽訂「協和電廠345KV開關廠更新

土建統包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該工程,工程地點在基隆市○○里○○路00號協和發電廠;工程共分為5分項,總工期原約定1,090日,嗣經延長為1,335日,然該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扣除業經契約變更及專業補償之工期,仍有展延工期832.5日未為補償,是被告理應就此部分對原告之損失進行補償。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實際自95年11月22日通知開工,迄103年10月21日竣工,歷時2,890日,期間歷次核准展延工期明細分別為:

⑴第一次係因他標工程尚未完成工程驗收,無法交付工程用地

,核延812日(第一、二、三分項,此部分業經專案補償,原告亦不就此部分於本訴中向被告請求),可參98年7月17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第57頁至第61頁)。

⑵第二次係因颱風核延1日(第一、二、三分項,此部分屬天候

因素,原告亦不就此部分於本訴中向被告請求),可參見98年8月10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

⑶第三次係因豪雨積水、防水粉刷無法進行及土石崩塌須處理

等,核延52.5日及55.5日(第二、三分項);惟因第二分項、第三分項使用天數重疊,應由被告補償工期55.5日,可參見98年5月2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1頁)。

⑷第四次係因配合被告要求施工順序變更,核延46日(第二、

三分項),自應由被告補償工期46日,可參見100年9月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

⑸第五次係依被告指示部分施工位置暫緩施工,核延35日(第

二、三分項),此部分應由被告補償工期35日,可參見100年10月3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

⑹第六次係因豪雨造成土石崩塌須處理,工區積水,防水粉刷

無法進行,及他標工程施工延誤無法配合等,核延各39日、40日(第二分項39日、第三分項40日),此部分應由被告補償工期40日,可參見100年12月24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3頁)。

⑺第七次係因涵洞積水、停電等核延49.5日(第二分項),此

部分與第三分項要徑重覆,原告不予請求,可參見101年4月16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

⑻第八次係因配合被告停電無法施做,核延各分項138日(第二

分項)、23日(第三分項),此部分應就第三分項部分由被告補償工期23日,可參見101年7月4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

⑼第九次係因他標工程施工延誤無法配合,工區積水等,核延1

6日,此部分與第三分項要徑重覆,原告不予請求,可參見101年10月23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

⑽第十次係因配合原告停電及他標工程施工進度延誤等,核延6

8日(第四、五分項及總竣工期限),此部分與全部竣工日之原工期重疊,原告不予請求,可參見103年7月3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7頁)。

⑾自100年5月起須配合被告停電及他標工程施工進度等因素,

斷斷續續施工、停工等影響,經核延1,196日,此部分扣除與第三分項及全部竣工日原工期重疊部分,應由被告補償工期633日,可參見103年9月22日工程延期申請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

⒉是系爭工程工期本為4年許,施工中由於設計變更或因氣候、

被告未能配合停電、被告未善盡協調界面責任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導致實際施工期間約為8年,幾達原定工期之2倍。原告於投標之際,僅就所估算之稅雜費(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其他營業稅以外之稅捐)而言,本係以契約工期1,090日估算,每日約22,358元(計算式:24,370,570元/1,090日=22,358元/日),其中可歸因於被告所展延之工期達832.5日,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本件因被告之因素多次展延工期,但從未函令原告全面停工

,原告仍須在現場維持施工人力,如常駐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質管理人員等,若被告函令原告全面停工,則原告即無須在現場繼續維持該等人力。再就實情而言,系爭工程雖屢因被告因素而時常短期無法施作,但原告在該等短暫無法施作之期間內亦不得撤除上揭專業人員,否則勢將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法令。

⒉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依同法第227條之2請求依情事變更准予增加給付。分述如下:

⑴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乃

有交付工地並協調介面施作之義務,俾利原告遵期完工;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理由遲延交付工地及協調介面施作,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依民法第491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乃營利事業且為專業

營造廠商,自無可能無償於展延工期及善後工程期間繼續維持工地並蒙受相關損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期間之成本及費用。

⑶依情事變更請求准予增加給付: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不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依契約規定核算支出費用,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准予增加工程款。本件系爭契約所涉工程陸續多次暫停施工、展延工期,並非契約成立時可得逆料,且於此期間原告仍須派駐人員、進行管理、維持工地運作,契約工期縱經變更後亦不過1,335日,展延工期天數竟高達820日,被告無償享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利益,原告卻須承擔各項管理成本,如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況依實務見解,此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必要性額外管理費用支出多經法院判決肯認,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各項請求金額之說明(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金額):

⑴稅雜費(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其他營業稅以外之稅捐)9,295,472元。

⑵環保設施及管理費1,907,110元。

⑶品質管制費2,746,239元。

⑷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安管理費用768,438元(此部分依鑑定報告

書之金額1,792,438元扣除被告給付之1,024,000元;計算式:1,792,438-1,024,000元=768,438元)。

⑸臨時工房、臨時水電費、公共設施維護維修費663,674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0,933元及自104年3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之消滅時效問題: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至遲已於104

年10月13日已知悉該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但卻至106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但原告早已於106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或送達後10日內起訴,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從而本件自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被告主張之除斥期間問題:被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判決,其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然民法第227條之2本無除斥期間之規定,縱認類推適用除斥期間2年之規定,原告起訴時,距離權利完全成立之始點亦尚未超過2年。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聲稱前於106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

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然原告在該調解事件中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損失補償,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㈡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逕依民法第49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則為2年,分別經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7條第7款明文規定,而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均為99年至103年間所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已超過2年,顯然已逾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其請求自無理由。遑論原告至遲已於104年10月13日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時已知悉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竟遲至106年11月1日始向法院起訴,自可認定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而主張增加

給付工程款,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多僅其中

773.5日展延工期方有被告應否給予原告補償的問題:⒈按當事人在契約成立時如已就契約履行中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者,或如屬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所生損害者,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有最高法院多件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原告主張各應核延部分,均有如下所述之不當。

⒉就原告請求所述核延55.5日部分:此部分當中之30日曆天係

因大雨等因素核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系爭契約特訂條款9.12.1約定已載明「本工程施工地點天候多雨潮濕,乙方於投標前應詳實勘查,以明瞭實際狀況」等文句,可見此部分係原告在締約時即可以預見,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另25.5日部分,縱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就原告請求所述核延46日部分:此部分縱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就原告請求所述核延35日部分:此部分縱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就原告請求所述核延40日部分:此部分當中之29日曆天係因

大雨等因素核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如前所述,大雨並非異常天候,而屬原告在締約時即可預見,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另11日部分,縱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⒍就原告請求所述核延23日部分:此部分縱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⒎就原告請求所述核延1,196日部分:該部分因有部分使用天數

與第三分項之要徑重疊,扣除重疊部分後為823日,如再扣除與「全部竣工日」原工期重疊之190日,僅餘633日。此633日部分縱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但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⒏是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

增加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縱上開因被告事由所生展延工期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至多僅上述之773.5日部分展延工期方有被告是否應給予原告補償的問題,原告主張之832.5日顯有違誤。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有誤:

⒈原告既不得逕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49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不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其如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既主張因工期展延而有損失,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其因此支出之憑證,空言請求一無理由。

⒊原告計算之金額亦有諸多錯誤而不可採:

⑴稅雜費部分,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稅雜費包

含「利潤」,但原告竟未詳實將利潤扣除,僅空泛稱以稅雜費之半數計算應給付之金額,顯無可採。

⑵工程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部分,依前揭詳細價目表所載,工

程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項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消防演習」、「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費」、「臨時護欄(基地開挖及室內樓梯)」、「移動式工作架」、「安全網」及「變電箱」等各項費用,均屬於按實作數量計算,明顯與「時間因素」無關,換言之,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原告竟將此部分列入計算,顯有錯誤,自不可採。

⑶保險費部分,原告提出之單據包含「營造綜合保險」及「建

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然營造綜合保險部分已由被告負責辦理投保並負擔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另行投保;易言之,原告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支出,故原告執此保險費單據而為主張,自屬不必要之費用,更無列入計算之理。況依前揭詳細價目表所載,稅雜費本已包含保險費,而原告既已以稅雜費計算請求金額,卻又加計「保險費」項目,明顯重複,毫無足採。

⒋遑論,系爭契約所涉工程全部直接工程費為287,606,620元,

其中第一分項至第三分項之直接工程費為266,282,820元,約占全部之93%,第四分項至第五分項之直接工程費為21,323,800元,約佔全部之7%,而上開633日工期展延均係就第五分項給予展延,當時第一分項至第三分項既已施作完成,僅餘第四分項、第五分項尚未完成,就該633日部分,自無理由仍依原合約項目全部金額計算之理。

㈤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⒈鑑定意見加計展延日數58日顯有錯誤: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准許展延工期,並不等同於原告均得就該等

工期請求損失補償;況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9.12.1已約定「本工程施工地點天候多雨潮濕,乙方於投標前應詳實勘查,以明瞭實際狀況」等語,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下大雨本為原告締約時即可預見,顯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且該下雨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就該等下雨之日數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⑵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為應加計原告主張之展延日數58

日,且該58日應給予補償(計價),無非係認為該等日數因大雨等天候因素致原告無法施工,但此等天雨因素本為原告訂約時即已預見,顯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況天雨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日數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是上開鑑定報告書顯有違誤。

⑶況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9.12.3約定既已有「不得藉假日及休

息日休假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或要求不計工期」等語,可見例假日不應計入展延工期之日數,且為原告於締約時即可預見,更可見鑑定意見將例假日列入計算不可採,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⑷再者,該58日之展延事由並非均有發生土石崩塌情事,鑑定

意見不加區別,逕謂大雨造成之土石崩塌並非原告可得預見等語,即全部合計列入,同樣顯有錯誤。

⒉該鑑定意見書認為除兩造不爭執之773.5日以外,需另加計天

候因素無法施工之58日於展延工期,合計為831.5日,並以此為基礎估算被告應計付予原告之費用為16,404,933元,亦有錯誤:

⑴土木技師公會加計展延日數58日已有前述之錯誤,則其以此為核算「比例法」之基礎,亦同有錯誤,不待多言。

⑵再者,依前揭詳細價目表所載,「安全衛生管理員」、「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各項費用,均屬於「按實作數量計算」,明顯與時間關聯成本無關,然該鑑定報告竟將此部分列入計算,甚至認為被告應計付原告此部分費用,自有錯誤而無可採。

⑶更有甚者,依上引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稅雜費」包含利潤

等項目,而利潤顯與時間關聯成本無關,該鑑定報告卻未剔除利潤之金額,且無任何憑據,徒以原告之片面主張即率認詳細價目表所載稅雜費之半數為計算基礎係合理云云,當屬錯誤。

⑷遑論系爭工程全部之直接工程費為287,606,620元,其中第一

分項至第三分項之直接工程費為266,282,820元,約佔全部之93%,第四分項至第五分項之直接工程費為21,323,800元,佔全部金額約7%,而就本件之展延工期天數中,其中佔絕大多數之633日之工期展延,均係就系爭工程之第五分項給予展延,且當時系爭工程之第一分項至第三分項均已施作完成,僅於第四分項、第五分項部分;既然當時工程進度已完成93%,僅餘7%尚未完成,就展延工期日數(至少就633日部分)之費用部分,實無僅因該7%尚未完成卻仍以原合約約定項目100%全部金額為基礎進行計算費用之理。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考量上情,竟認為被告應計付原告之金額為16,404,933元,顯有錯誤。

⑸該鑑定報告書以實支法計算之費用總額高達2,494.5萬元,但

純係依原告片面主張之金額核算,並無憑據,此於該鑑定報告書中亦有承認此情,則益見該鑑定報告依實支法計算之結果,完全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⑹本件展延期間,被告因工期延長而支付實作數量3,713,046元

及物價調整費用51,207,000元,被告顯然並未因本件展延而受有利益,原告則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並舉證證明其究竟在展延期間受有何具體損害;但鑑定意見卻將風險全部劃歸被告承擔,於法亦有未合。

⑺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被告提供之協和電廠舊房舍做為臨時

工房,可見其並未實際支出臨時工房及設備等費用,更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此部分之費用,但鑑定意見徒以系爭契約預算有該項之編列為由,率認有此項時間關聯成本,實屬無稽。

⑻鑑定意見就稅雜費計算之質疑,未說明其計算過程與依據,

亦未說明何以利潤僅佔稅雜費二分之一,此部分鑑定內容顯有欠理,而無足採。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6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施作協和電廠345kV

開關廠更新土建統包工程,並於103年10月21日竣工,且於104年9月1日驗收合格等情,業經原告主張,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契約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據,核均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同可認定。

㈡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日期為104年12月22日乙情,並

提出報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頁),原告亦明確表示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無誤。

㈢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

調解(該會106年2月10日工程訴字第10600026060號函敘明該會於106年1月25日收受原告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見該案卷第1頁),並經該會作成106年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見該會106年8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600253540號函暨附件調解建議),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嗣經該會於106年11月6日發函檢送兩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該會106年11月6日工程訴字第10600346360號函)等情,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原告向本院起訴本件則係在106年11月1日乙節,亦有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鈐蓋之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此部分事實同無可疑,並可認定。

㈣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但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政府採購法對於調解不成立後起訴之效力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承攬報酬性質,而適用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又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4年9月1日驗收完成,有如前述,原告自該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但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經該會於同年11月6日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亦均敘明如前;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前,即於106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同經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自106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再者,前揭條文既已認申請調解之時視為已經起訴,而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本即得就同一基礎事實更易其法律上之主張,以為攻擊防禦之手段,自不能以其起訴之時並未具體指明所依據之條文,即認其不能於嗣後訴訟過程中再行主張,故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各該請求權基礎,自不能在程序中割裂認定。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足採。

⒉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工期延長衍生費用,性質上均屬承攬報酬,依前揭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又依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可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起算,則承前述,原告自106年1月2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亦足見並無逾2年之情形;遑論原告申請調解時,即係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權之理據,縱或未援引正確之條文、條號,亦無礙於其果以執此主張之事實。至被告另抗辯各展延工期之事由,均係99年至103年間所生,故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上既屬承攬報酬,自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均有如前述,則除斥期間之起算亦應如是,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⒊至原告援引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按承

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第514條第2項,定有短期時效期間,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有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兩造間簽訂者既係承攬契約,有關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主張,已有違誤。且原告遲至驗收合格後逾1年始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依前開說明,亦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乃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乃無理由。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已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則給付約定之報酬,無論被

告之協力是否遲延,原告仍負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則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包括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給付之時間與數額,均已約定,顯與民法第491條「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規定無涉,是原告執此而為主張,已難認可取。

⒊何況關於工期展延之處理方式,已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9.12

有所約定(至於其約定是否容有不足,則屬別事),原告請求工期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時間關聯成本,核其內容均應屬固定開銷成本,與民法第491條所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情形有間,是並無「視為允與報酬」之適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期延長衍生費用,乃屬無據。

㈥從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與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同屬情事變更原則之一般性準據條文,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該規定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

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間契約未見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

約定,此由兩造均未主張具體之契約約定乙情即可明瞭。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固於9.12.1明文敘及「本工程施工地點天候多雨潮濕,乙方於投標前應詳實察勘,以明瞭實際狀況」等語,然本件原約定工期即已達1,090日,幾近3年,換言之,工程期間歷經四季變化,固可就工地現場「天候多雨潮濕」乙情,自客觀資料知悉,但投標前是否有充足之時間能「詳實察勘」因季節變化而有所不同之工程地點實際天氣現象,及評估在該處實地進行工程受天候影響之強弱,即有可疑。是毋寧實際在現場並歷經多次工程施作之被告,會遠較各投標廠商更清楚當地天候對施作工程之影響;從而投標廠商應均係由被告提出之約定工期之長短與該工程在不受天候因素影響下之期程進行比較,並參考投標當時之現場可得實際察勘之狀況予以評估。然就本件而言,實際上總工期自95年締約至驗收合格之104年,長達2千餘日,遠逾熟悉現場之被告在締約前之估計1倍以上,由此而言,豈可因此即認上開特訂條款文字之約定,即可令被告就所有因天雨導致之展延工期均得免責?是被告徒以上開特約條款文字之約定,即抗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屬率斷,自不足採。

⒋工期展延造成原告成本之增加,不待多言,展延時間愈長,

支出亦相應增加,亦屬當然之理;而實際上工期展延之日數,縱以773.5日計算,即佔原約定工期70%以上,此等成本之增加,係因天雨、土石崩塌等事故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非可預料,但被告若仍僅依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報酬給付原告,對原告而言實有嚴重之不公平。被告雖又抗辯其因展延而支付實作數量3,713,046元及物價調整費用51,207,000元(見協和電廠345kV開關場更新土建統包工程增減價款表,本院卷㈡第299頁),並未因展延而受有利益等語,但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非以當事人之一方必然受有利益為前提,乃為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被告執此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⒌遑論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展延

工期原告所增加之成本,被告應予支付(詳見後述),益見此亦符合工程慣行,而應為被告於締約前所明知。從而本件即應認確有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之情事。㈦本件前經兩造同意移付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

造間對應展延工期之日數及計費方式等之爭執事項,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後,於110年3月9日出具「106年度建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00)」,其內容摘要如下:

⒈兩造間就展延工期部分,除就其中展延工期已有773.5日乙事

不爭執外,原告另主張依展延工期明細第三項應展延工期55.5日,與被告主張之25.5日差距30日;原告主張就展延工期明細第六項應展延40日,被告認僅為11日,差距29日。就此部分兩造主張差距59日,而以何者主張為當?⑴就第三次核延52.5日、55.5日部分,經比對展延理由係因大

雨等因素造成系爭工程第三分項無法施工,被告已核延日數為非例假日之21日,加計例假日8日,應為29日;此部分因原告已同意核延被告因大雨因素無法施工之非例假日21日,期間例假日8日亦因大雨無法施工,故應加計,合計應給予29日之展延工期。

⑵就第六次核延39日、40日部分,經比對展延理由係因大雨造

成土石崩坍,以及因雨造成開挖區積水等因素造成系爭工程第三分項無法施工,被告已同意核延非例假日之21日,期間例假日8日亦因大雨無法施工,故應加計,合計應給予29日之展延工期。

⑶從而兩造主張之差距應為58日,而因大雨因素無法施工,應加計58日於展延日數內為合理。

⒉就前述之展延日數,被告除應依契約支付工程款外,有無須

另行就其他項目計價給付原告?若有,其計價之項目、內容各為何?金額如何計算?⑴兩造間除就其中展延工期日數已有773.5日不爭執外,本件原

施工日期為1,090日,因各種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展延工期即使以兩造不爭執之773.5日計算,已達原約工期之1.7倍時程,導致被告因延長施工期程承擔更多不可預期的氣候、天災、物價波動等風險,故應加計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58日於展延工期內,合計831.5日之展延日數為合理。

⑵被告除應依契約支付工程款外,有關工程延誤所需之展延日

數,須就其展延期間原告工地所需之施工人員、契約規定之管理人員(包括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勞安管理人員、品管人員、專任技師等)、工地維護,以及工務所、宿舍等固定開銷成本等,亦即展延期間被告所額外增加有關時間關聯成本,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有應就其他時間關聯項目成本計價給付予原告。

⑶就計價之項目、內容以及金額計算,為就工期展延所額外增

加的時間關聯成本,而依工程一般慣例,有採以契約之時間關聯事項,以比例法估算,亦有採以展延期間承攬廠商所實際支出之實支成本,以實支法進行估算。可分述如下:

①本件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人員配置表、工地每月固定耗料等

之數額計算,其每月成本約計930,000元,保守以31日計算,每日約需30,000元成本支出;若依本案原契約承攬金額約為3.3億元,其中與時間關聯的式項,包括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約250萬元、品質管制費約360萬元、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用約414萬元、臨時工房、臨時水電、公共設施維護費約87萬元,稅雜費約2,437萬元,估算合計約3,548萬元。

以原約工期1,090日估算,初估每日約3.25萬元。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人員配置表及工地每月固定耗料,依其所列之職務與其耗料項目,於工地展延期間配置之職務及固定耗料項目乃屬合理,經估算其平均每日約3萬元之職務及固定耗料費用(尚不含公司管理成本、工程保險費等),由上述契約之時間關聯式項、契約費用、原約工期估算每日約3.25萬元,由原告提出每日約3萬元之費用,其金額尚屬合理。若以展延831.5日計算,原告增加費用約為2,494.5萬元。

②若採由契約與時間關聯式項以比例法估算,與時間關聯之式

項,包括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臨時工房、臨時水電、公共設施維護費,稅雜費等,依原契約費用及工期1,090日,各項依展延日數831.5日,增加費用可估算如下:

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原契約為2,500,000元,計算結果1,907,110元。

(計算式:2,500,000元/1,090日831.5日=1,907,110元)品質管制費-原契約為3,600,000元,計算結果2,746,239元。

(計算式:3,600,000元/1,090日831.5日=2,746,239元)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原契約中,安全衛生管理員每月

每人40,000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0,000元/次、其他安全設施管理240,000元。計算結果:安全衛生管理員1,072,903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每月1次估算)536,452元,其他安全設施管理183,083元,以上小計:1,792,438元。

(安全衛生管理員計算式:40,000元831.5日/31日=1,072,903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算式【以每月1次估算】:20,000元831.5日/31日=536,452元;其他安全設施管理計算式:240,000元/1,090日831.5日=183,083元)臨時工房及設備500,000元、臨時用水電費220,000元、公共

設施維護及維修費150,000元,原契約合計870,000元,計算結果:663,674元。

(計算式:870,000元/1,090日831.5日=663,674元)稅雜費(含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其他營業稅以外之稅捐)-原契約24,370,570元,計算結果:18,590,944元。

(計算式:24,370,570元/1,090日831.5日=18,590,944元)原告以稅雜費半數為其請求,則此項以二分之一計為9,295,472元。衡諸本案原施工日期為1,090日,因各種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展延工期即使以兩造不爭執之773.5日計算,已達原約工期1.7倍之多,導致被告除因延長施工期程承擔更多不可預期的氣候、天災、物價波動等風險外,原告也因展延期間無法施工,工地之施工及管理人員亦須待命及進行工地維護管理,案件也無法順利施工完成結案,會影響原告另案投標所需之人力調度而影響其營業所生權益,故展延期間已本案原契約之稅雜費、原契約工期、展延天數進行估算後,原告又以半數為其請求,是9,295,472元之請求乃為合理。

上開5項合計16,404,933元,以831.5日估算,約為19,729元/日。

③依原告提出資料採實支法評估,雖其所提供之工程人員配置

表及工地每月固定耗料,依其所列之職務與其耗料項目每日約3萬元雖為合理,惟其所提出之資料仍無相關支出憑證、單據以為佐證,故採由契約與時間關聯式項以比例法估算,與時間關聯之式項,包括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臨時工房、臨時水電、公共設施維護費,稅雜費等,依原契約費用及工期1,090日,各項依展延日數831.5日,所估算費用合計為16,404,933元(約為19,729元/日),被告應計價付予原告為合理。

⒊對被告質疑意見之回應(見本院卷㈡第279頁至第283頁):

⑴就被告質疑原告於締約時明知系爭工程地點多雨,何以鑑定

報告仍將大雨等因素造成系爭工程第三分項無法施工之29日,及因大雨造成土石崩塌,以及因雨造成開挖區積水等因素造成系爭工程第三分項無法施工之29日,合計58日之時間關聯成本均列入計價部分:

會將該天候因素58日納入時間關聯成本的原因,主要係考量兩造間就展延工期部分,已有773.5日雙方均不爭執,而就本案原施工日期1,090日,展延工期以雙方不爭執之773.5日計算,即已達原約工期1.7倍之時程,導致被告因施工期程之延長承擔了更多不可預期的氣候、天災、物價波動等風險,且大雨所造成現場土石崩塌也並非施工廠商於投標前所能預見,故鑑定意見認為將大雨、土石崩塌等因素造成無法施工合計58日列入不可預期之時間關聯成本應屬合理。

⑵另被告質疑大雨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何以鑑定意見

卻仍將該58日之時間關聯成本均未折減而歸由被告負擔部分:

同上所述,主要就展延工期部分,已有773.5日雙方均不爭執,而就本案原施工日期1,090日,展延工期以兩造不爭執之773.5日計算,已達原約工期1.7倍時程,導致被告因施工期程延長承擔更多不可預期之氣候、天災、物價波動等風險,原告確實有因上開合計58日受大雨、土石崩塌等因素而無法施工而增加支出成本,故鑑定意見認為將該58日之時間關聯成本列入乃屬合理而並未折減,以供法院參考。

⑶有關被告質疑系爭契約之特訂條款9.12.3約定既已有「不得

藉假日及休息日休假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或要求不計工期」等語,則何以鑑定意見仍加計例假日8日,並予以計入展延工期日數,有何依據或是否應予調整部分:

原告既已同意核延被告因大雨因素無法施工之非例假天數,期間之例假日亦因大雨確實無法施工,故鑑定意見認為加計期間例假日無法施工乃屬合理。

⑷被告所質疑: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已記載「工程衛生設施

及管理費用」項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屬於「按實作數量計算」,且被告並已將該實作部分給付原告,何以鑑定意見中計算「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仍將「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列入時間關聯成本並予以計價?如剔除後,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之時間關聯成本金額又為何?鑑定意見計算「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其中「安全衛生管理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乃依系爭契約安全衛生管理員每人每月4萬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每次2萬元(每月估算1次),以展延日數831.5日估算。若被告就此部分,已有部分或全部核實給付,自可依被告給付之費用進行扣除,惟此部分仍須提供佐證資料。

⑸被告所問:原告在系爭工程使用由被告提供之協和電廠舊房

舍做為臨時工房及設備,並無實際支出,則原告是否仍會因展延而須支出「臨時工房及設備」之時間關聯成本?鑑定意見計算之663,674元是否應予調整?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編列「甲方臨時工房設備」費用,即說明原告會有此項目費用之支出,被告於契約才予以編列,故仍有因展延日數之時間關聯成本。

⑹被告質疑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已記載稅雜費包含利潤等項

目,何以鑑定報告計算時間關聯成本時竟未剔除而仍逕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稅雜費金額為基礎進行計算、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金額在若剔除利潤後又為何、鑑定意見所認金額是否需調整?鑑定報告有關稅雜費係以展延日數採二分之一進行估算,已有剔除利潤等項目之考量。

⑺被告又爭執:系爭工程包含第一分項至第五分項,本件展延

工期之全部天數中,其中633日是就系爭工程第五分項給予展延,當時佔全部工程93%之系爭工程第一分項至第三分項均已施作完成,僅餘第四分項、第五分項工程之「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臨時工房及設施、臨時水電、公共設施維護及管理費」、「稅雜費」金額作為基礎,計算前述633日展延工期期間之時間關聯成本?本案依原告所提資料採實支法評估,雖估算每日3萬元尚屬合理,但因其所提出資料無相關支出憑證、單據而無法佐證,故鑑定意見認為採由契約與時間關聯式項以比例法估算,與時間關聯之式項,包括環保設施及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臨時工房、臨時水電、公共設施維護費、稅雜費等,依系爭契約費用及工期1,090日,依展延日數831.5日估算後,約為每日19,729元;而若僅依佔7%之第四分項、第五分項進行展延日期之估算,依比例每日僅約1,381元,其估算後之展延時間關聯成本費用顯不合理。且原告因展延期間無法施工,除工地之施工及管理人員需待命,以及須持續進行工地維護管理外,案件因無法順利施工結案,亦會影響其另案投標所需之人力調度而影響其營業所生權益,故仍應以每日19,729元為當。

㈧綜合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述意見,本院認該公

會為獨立且具土木工程方面之專業鑑定能力之單位,兩造均同意選任該公會為本件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中肯公正,故本院認應以該公會鑑定結果,做為原告主張增加給付金額之認定依據,適當且合理。被告固對其鑑定結果有所質疑,然鑑定機關亦已具體回覆,有如前述,被告所為之質疑尚無從推翻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之鑑定意見。㈨原告主張工程安全設施及勞工管理費部分,經被告實際支出1

,024,000元,應自鑑定機關計算之結果予以扣除(鑑定機關亦肯認被告若就此部分,已有部分或全部核實給付,自可依被告給付之費用進行扣除,詳如前述),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是此部分即應扣除。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依鑑定機關核算之結果16,404,933元,扣除1,024,000元後,應為15,380,933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應認有理由。

㈩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核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係以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119頁至第121頁)係104年3月6日完成為憑,然本件被告驗收完成日期為104年9月1日已如前述,工程驗收紀錄僅為驗收程序之一部分,原告並不因該工程驗收即當然可以向被告請款。況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可知:「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等語,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徵諸前開說明,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起起算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80,933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利息之請求部分敗訴,核與訴訟標的價額無影響,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一併敘明。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仍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