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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聖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榮貴原 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顏秀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陳凱平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兩造爭執系爭工程究否完工?又其工程進度及其有無瑕疵?乃至其工作瑕疪之內容及其修復方法、費用為何?兼以上開爭點攸關兩造就本件訴訟之成敗,而鑑定則為兩造所無可取代之證據方法,本院乃徵詢兩造意見並依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旨揭爭點進行鑑定;詎原告迄僅繳交初勘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6 年5 月26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769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鑑定費295,000 元(鑑定費含初勘費合計300,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0 元,原告應再補繳295,000 元),原告逾期猶不繳交,已嚴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經被告提出民事陳報㈢狀陳明上情,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電話確認無訛,為免訴訟延遲而影響兩造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295,00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