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慶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變更為黃明昭,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107年1月17日台內人字第1070005447號函在卷可稽;由新法定代理人黃明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2萬7,678元(含追加工程款2,655萬4,839元、不當扣減工程款1,357萬元及代墊電費70萬2,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具狀更正利息利率部分為年息5%,再於同年9月7日具狀就代墊電費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於106年10月3日具狀就訴之追加部分表示同意(詳本院卷三第1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以總價1億0,328 萬元向被告承攬「基
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工程),兩造簽訂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應自簽約翌日起270 個日曆天完工,並按系爭建置工程進度請領估驗款及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建置工程於104年4月22日竣工,竣工前於103年5月10日、同年7月5日辦理估驗計價,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3款及第5款分別給付1,998萬3,337元、540萬2,128元(計算式:估驗款5,258萬7,726元×40%-5%保留款105萬1,754元=1,998萬3,337元;估驗款2,843萬2,250元×20%-5% 保留款28萬4,322元=540萬2,128元),竣工後經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於104年9月15日、同年12月4 日辦理驗收結算,被告分別給付3,199萬5,881元、631萬4,069元(計算式:結算額6,970萬7,243元-5%保留款348萬5,362元-扣減1,357萬元-逾期違約金2,065萬6,000元=3,199萬5,881元;結算額664萬6,388元-5%保留款33萬2,319元=631萬4,069元),嗣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請領前開保留款共515 萬3,757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共8,950萬5,172 元,然原告實際僅受領6,884萬9,172元。
㈡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置工程招標時,並未委託專業設計監造單
位進行規劃,故系爭工程契約所設定之數量不足,與實際情況有重大落差,原告係依被告之「包商估價單」之項目、數量評估單價計算總價為投標,然於得標後另行依據現場狀況繪製「施工及細部設計圖」經被告核定,依竣工圖說確認系爭工程完工時所增加數量,遠超出系爭工程契約之預定數量,原告於第二次估驗計價時即發現包商估價單「項次1」、「項次1、2、5至8」項目之數量已經施作完成,有追加數量之必要,乃分別於103年8月15日系爭建置工程預定完工日前、104年5月1 日分別函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款,惟遭監造單位及被告斷然拒絕,然系爭建置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之必要,原告僅得配合施作增加建置數量,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定原告有實際施工總數量較原定數量增加之情形,原告更因此額外支出5,310萬9,678 元。嗣原告於第1次部分驗收結算中確認下列項目超出契約數量及金額:⑴包商估價單1 「單一束管型充膠自持式4C~12C單模光纖纜線」增加34,116米,應增加金額222萬0,952元。⑵包商估價單項次1「1.25m m2+Y(附加自持鋼索)×2C電源線」增加283,500米,應增加金額2,292萬0,975元。⑶包商估價單項次2「7C-FB-Q UAD-1 92 #+1.8Y」增加507,689米,應增加金額2,665萬3,673元。⑷包商估價單5「包用電力配線箱」增加36 組,應增加金額32萬3,114元。⑸包商估價單6「包用電力申請(含規費及裝設)」增加57處,應增加金額17萬7,695 元。⑹包商估價單7「訊號設備收容(TC)箱及裝設(含電源裝置-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增加73組,應增加金額66萬2,103 元。⑺包商估價單8「長度6m柱立式自立桿支架(含基礎-立桿-安裝)」增加8組,應增加金額15萬1,166元。惟斯時被告不同意變更加價,原告方未就超出契約數量之項目再予詳列,而保留履約爭議協調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增加部分之工程款。又原告為專業之工程營造業者,其承攬之目的在於取得承攬報酬營利,無強制令原告無償為被告完成高額追加建置之理。系爭工程既因被告設計不良及設備計算有誤而有增加工程數量之必要,原告就其施作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然原告僅主張追加工程款2,655萬4,839元,自無不合。
㈢系爭建置工程之主要內容為:⑴新建置431 支攝影機及光纖
高速網路、⑵將既有96年至100年建置之路口攝影機3,707支全數納入系爭工程之光纖高速網路、⑶拆除95年以前(含95年)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移撥及基隆市警察局自建之既有攝影機,共計主機172台,鏡頭1,348支。系爭建置工程監造單位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4年9月15日備忘錄,認定原告未就包商估價單10「95年(含以前)建置及民政處移撥攝影機拆除工程(含主機)」工項拆除舊有纜線,減價1,357萬元。然上開工項僅包含拆除95年以前建置之舊有攝影機,並不包括拆除舊纜線,兩者之工序不同,分屬二種獨立工項,況拆除舊纜線部分之複價僅103萬1,220元,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基隆全區舊攝影機(3,707支+1,348支=5,055 支)之全部舊纜線拆除,並以原告未拆除舊有纜線為由不當扣減原告工程款1,357 萬元,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況原告並未同意以減價方式辦理驗收,更於104年9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保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協調之請求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扣減之工程款1,357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為達到於驗收前先使用系爭建置工程設備之目的,乃要
求原告先行供應電力,原告為使系爭建置工程得以順利結案,不得已下供應電力,使設備得以供被告使用,並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13日及104年3月6日代墊電費共70萬2,839 元。然供應電力本非屬原告履約之義務,原告自得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系爭工程完工日之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2 年內,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另原告既無供應電力之契約義務,則被告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70萬2,839 元。縱認先行供應電力係為確認系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得否正常使用,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約定「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測試期間應僅為1個月,據以計算平均每月電費為10萬0,406元(計算式:
70萬2,839元/7個月=10萬0,406元),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額外代墊之6個月電費60萬2,433元。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50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2,655萬4,839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工程款1,357 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70萬2,8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萬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固未於決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然系爭建置工程公開招標日至截止投標日相距僅
8 天,且現場勘查困難,被告未予投標廠商充分期間評估工程數量計算之正確性,且當時僅有「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及「規範說明文件」等招標資料,尚未實際施作工程前,實難期待原告精確估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原告信賴被告計算之工程數量及指示之施工方式可達契約目的,如有增加工程數量之必要,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製作之附合契約,該約第4條第2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5條第6項:「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將原告締約時不能預見或縱預見亦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範損害發生等風險,全數轉嫁予原告承擔,實對原告顯失公平;縱認系爭工程契約非屬附合契約,然原告就契約條款內容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認前開條款應屬無效。復按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明文約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⑵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 以上部分,既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0項之約定,自有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第2 點之適用。準此,原告實做數量既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之10%,被告自應給付逾10%部分之工程款。
系爭建置工程契約數量既為被告自行估算所列,如因其估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嚴重差異,依系爭契約所欲達到之目的、工程慣例、政府採購法令、公平及誠信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增加工程數量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2,655萬4,839元部分:系爭契約採總
價承攬,其精神係指承攬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工料成本等評估核算後,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依系爭工程規範說明書「壹拾肆、工程要求三、本案於設計範圍內,有關連部分工料項目及數量,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施作上必需者,概由廠商負責,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料費等。」、「壹拾陸、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十九、攝影機組除依所規定地點設置外,主要裝設目的為以車輛之車牌清晰照攝為主。廠商投標前須先自行至現場勘估,得標後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施作上必須者,概由廠商負責及自行吸收,廠商不得藉詞推諉、影響工程進行或要求增加工料費用等。」而原告主張「包商估價單」之工項,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其就增加工項之數量與金額,始終未詳列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本應進行本案資訊、通訊設備及應用系統之建置、修改和設定,以達成系爭工程之目的,相關費用均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內,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評估所有可能發生之成本,於得標後即不得要求追加工程報酬。況系爭建置工程已於104年4月22日完工,原告縱於完工前額外支出2,655萬4,839元,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其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6年4月19 日始起訴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就原告請求遭被告扣減之工程款1,357 萬元部分:依基隆市
警察局包商估價單備註2 :「項次壹至項次貳,均含安裝、施作、五金另料、申請電信及電力線路拆裝、5 年保固及保修服務等費用」,則項次貳、10「95年(含以前)建置及民政處移撥攝影機拆除工程(含主機)」工項,自包括拆除舊有纜線在內;復參系爭建置工程規範說明書「壹拾參、攝影機組線材設施設備規範監視錄影系統、攝影機組設備之移機(含拆卸、安裝),包含監視錄影系統主機(含顯示器)、攝影機組(含防護罩、周邊設備)、電(訊)纜線(含周邊設備)等,自拆移機處拆卸與新裝設地點安裝及訊號調整、測試。」亦規範拆除攝影機組設備包含「電(訊)纜線(含週邊設備)」,是「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乃規範說明書所定解決纜線架空凌亂情形之內容,核屬系爭契約履約項目,惟原告拒絕施作該工項,被告已列為初驗缺失,經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會議中同意以減少價金方式辦理驗收,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2目之約定減少契約價金1,357 萬元,並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況「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爭議部分,原告並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協調,被告依約扣款自無不當。
㈢原告將系爭建置工程設備先行通電,係為確認系爭建置工程
機電設備是否能正常使用,屬系爭建置工程之驗收範圍,依系爭建置工程規範說明書「肆、計畫時程與要求相關機房與新設路口電力申設須經電機技師簽核後送審,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之。」、「壹拾捌、驗收本案所採購之各項軟硬體設備驗收程序,依規範文件內容中對於軟硬體檢視核對,並至安裝場所抽驗測試各項設備功能,各項設備功能必須符合規範明文件所訂功能(含)以上,測試所需費用由廠商負須符合規範明文件所訂功能(含)以上,測試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驗收人員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額外支出之電費70萬2,839元,應無理由。況原告係自103年10 月起陸續繳付電費,其遲至106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其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2年9月3 日公告「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
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工程)公開招標,公開閱覽地點為基隆市○○區○○路○○○ 號,並提供網路公開閱覽(閱覽期間102年9月3日至102年9月9日)。102年11月7日12時截止收件,同日下午2時30 日辦理資格標開標,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辦理評選事宜。嗣於102 年11月8日上午10 時,以並無廠商於期限內以書面提請招標文件之釋疑,宣布原告以1億0,328萬元決標。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2 日與被告簽訂「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
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1億0,328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建置工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依約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日曆天內送交「工作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同意施作,自簽約翌日起
270 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預定竣工日為103年8月19日)。(詳本院卷一第17-40頁)。
㈢被告之監造單位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21日以業(
基)字第0000000-0 號函核定原告提送之「施工及工作計畫書」,並於103年3月27日以業(基)字第0000000-0 號函轉呈被告。(詳本院卷一第42頁)。
㈣系爭建置工程,原告於103年1月27日申報開工,於103年5月
10日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104年4月22日竣工,104年9月15日辦理(部分驗收第一次)結算計價,104年9月24日開始驗收,104年10月26 日驗收合格完畢,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104年12月4日辦理(部分驗收第二次)結算計價。(詳本院卷三第93-112頁、本院卷一第44頁)。
㈤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以加值字第1030109 號函通知被告系爭
工程經實際施作後預估部分設備、線材、機箱超出原本採購數量,請求被告延長施工90天及追加契約金額1,567 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基警後字第1030008874號函覆原告有關聯部分之工料項目及數量包含於系爭契約內,無辦理契約變更、增加預算之必要。(詳本院卷一第71-72頁)。㈥被告依監造單位弘業聯合電機技師事務所104年9月15日業(
基)字第0000000-00號備忘錄之正驗意見,於104年11月10日簽奉基隆市政府核准,減列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1,357萬元為驗收扣款。(詳本院卷一第100-101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2,
655萬4,839元?㈡「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是否屬於系爭契
約之履約項目?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工程款1,357萬元?㈢原告於驗收前是否有供應系爭建置工程設備電力之契約義務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費70萬2,839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或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2,
655萬4,839元?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固係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估算工程總價,契約簽訂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於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出入為由,要求增減工程報酬。易言之,承攬廠商於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施作項目、施作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人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本契約總價:新臺幣1億328 萬元(含稅)。第3 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 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數量清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6 項: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16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另依系爭建置工程規範說明書「第壹拾陸、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十九、攝影機組除依所規定地點設置外,主要裝設目的為以車輛之車牌清晰照攝為主。廠商投標前須先自行至現場勘估,得標後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施作上必須者,概由廠商負責及自行吸收,廠商不得藉詞推諉、影響工程進行或要求增加工料費用等。」、「第貳拾貳、附加條款八、十七」載明:「本規範說明文件中廠商須修改或增購部分所需之工程與材料費用包括於本案內,廠商須自行估算」、「本案採估驗計價,相關設備為預估數量,廠商於投標前需詳細估算,不得於得標後辦理追加」及基隆市警察局包商估價單備註欄亦揭示「本標案於設計範圍內,有關連部分工料項目及數量,如有遺漏、錯誤於施工上必需,概由廠商負責,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料費等。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估價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依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建置工程係採總價承攬,而在總價承攬之情形下,於未變更設計之情形下,承包商須負擔預估數量及價格與實作數量及價格產生落差須自負虧損之風險。且查,系爭建置工程被告係於102年9月3 日公告公開招標,公開閱覽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並提供網路公開閱覽,閱覽期間102年9月3日至102年9月9日),並載明內容摘要詳如規範說明書及施作位置清冊等文件,迄至102年11月7日截止收件日,已給予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相當期日準備,非如原告所稱公開招標日至截止投標日102年11月7日相距僅8天,被告未予投標廠商充分期間評估。而於系爭建置工程之規範說明書第壹拾伍「主機設置地之機電、機房施工原則要求」亦載明:「本工程主要為符合機關要求以達規定之機能,承包商於本文件公告後,投標前應實施工地調查,以確實瞭解本工程內容。」,故原告於投標前除應詳閱規範說明書各項規定外,並應詳查工地,依其所得資料配合實務經驗加以估算其投標金額,原告既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投標前有到現場看過,則其如有疑義,應於投標前向被告請求釋疑,原告既未提出釋疑,縱未詳列於明細表之項目及數量,應仍屬系爭建置工程之施工範圍,而不得要求加價。況且,本件原告自陳於得標訂定系爭契約後之102 年12月20日即提送「施工及工作計畫書」(被告之監造單位弘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21日核定),且係於經過實際施作後,預估部分設備、線材、機箱超出原本採購數量,始再事爭執工程總價,而於103年8月15日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形同以低價得標後再藉故提高價格,對被告及其他競標人顯失公平。從而,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又非屬變更設計,為合約原訂總價範圍內,依約不得要求被告加價,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要屬無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16條第3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
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執此,原告得否得本於系爭契約16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稱增加之工程款費用,當以求諸於契約本身之規定為其首要。細繹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業已明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則依此文義「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顯與「廠商於必要時向機關提出變更之事項」之情形不牟,況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原告雖有於103年8月15日以加值字第1030109 號函以本案經過實際施作後預估部分設備、線材、機箱超出原本採購數量,祈請被告追加契約金額,然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基警後字第1030008874號函覆:本局並未依據契約第16條向貴公司提出變更契約,本案並無『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與‧‧‧依本案規範說明書『壹拾肆、工程要求、本案於設計範圍內,有關聯部分工料項目及數量,如有遺漏或錯誤而於施作上所必需者,概由廠商負責,廠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增加工料費等』、『貳拾貳、附加條款、本規範說明文件中,廠商須修改或增購部分所需之工程或材料費用包含於本案內,廠商須自行估算。』及『貳拾貳、附加條款、十七、本案採估驗計價,相關設備為預估數量,廠商於投標前需詳細估算,不得於得標後辦理追加』故無增加預算之可行」,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項請求補償云云,核與本件契約文義不牟。從而,原告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工程款2,655萬,4839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是否屬於系爭工
程之履約項目?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前開工項為由,辦理減價驗收扣款1,357 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工程款1,357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應明確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數位式監視系統數量,詳如『基隆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規範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登載事項。㈡標的說明:⒈擴充建置:依據給付標的、工作事項,建置網路型數位監錄攝影機組及所需設施設備至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主機。⒉佈設光纜:依據給付標的、工作事項,建置全市○○○路形成機關自有網路系統,並優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主機、所連接攝影機組、防護罩玻璃、周邊設施及線路等。⒊優化整合:依據給付標的、工作事項,除建置全市○○○路相關機房設備外,並優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中央監控平台設施設備、線路等,硬體與軟體效能優化升級(含原有及新增平台硬體、軟體、新增、更換、移植、裝設、測試)。⒋拆除工程:履約標的由機關指定之監視系統主機及鏡頭設備拆卸與移置,位置及數量詳如『基隆市警察局監錄系統拆除清冊』。」,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記載:「本契約拆除監視錄影機組,包含95年以前提(含95年)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移撥及基隆市警察局自建之既有攝影機,共計主機172台,鏡頭1348 支線詳如監視錄影系統拆除清冊),並將拆除後之設備移置機關指定處所,於驗收時繳交施工清冊及施工示意圖,並拍照存證(施作及拆裝前、中、後等之照片)。酌以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之計畫目的「為實現提升影像監控系統效能,縮減維運成本及解決纜線架空雜亂情形,進而減少寬頻網路租金費用節省公努帑、優化市容等,提升網路資訊安全,建置機關專屬之光纖高速網路」,拆除系爭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之包含95年以前提(含95年)基隆市政府民政處移撥及基隆市警察局自建之既有攝影機,共計主機172台,鏡頭1348 支線當然包含「舊有纜線、調變器、電源箱等設備拆除」之工項,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前開工項為由,辦理減價驗收扣款1,
357 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工項並不在原告履約範圍內,被告不得因原告未履行而扣減工程款1,357 萬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於驗收前是否有供應系爭工程設備電力之契約義務?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70萬2,839元,是否有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依系爭建置工程之規範說明書壹拾捌「驗收」:本案所採購之各項軟硬體設備驗收程序,依規範文件內容中對於軟硬體檢視核對,並至安裝場所抽驗測試各項設備功能,各項設備功能必須符合規範文件所訂功能(含)以上,測試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驗收人員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貳拾貳「附加條款」十二、本案相關設備須安裝於機關指定地點,且均須完成各類系統設定;因安裝設備或調整設備所需之電源及通信線路等工程,廠商一併提供。」等內容,系爭建置工程之驗收需經測試,而測試所需費用既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支付使用電力之費用乃係原告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另縱認被告辦理初驗、正驗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致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104年6月、104年8月及104年10月受有支出電費之損害,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06年4月19日始就其支出上開電費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已逾1 年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電費70萬2,839 元,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民法第50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655萬4,839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工程款1,357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70萬2,839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