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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朝鳳太子爺本草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昆益代 理 人 廖俊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社團法人中華朝鳳太子爺本草協會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社團法人中華朝鳳太子爺本草協會業於民國106 年

6 月3 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案、改選理監事案等,其中,決議修正章程第15條、第17條之部分,業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而決議修正章程第5 條之部分,尚待內政部民政司函復意見(函復資料嗣後補正),為此,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亦有明定。參互以觀,可知「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不同,社團法人變更章程時,依上規定,祇需徵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須法院裁定准許或命為必要之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雖執內政部106 年9 月8 日台內團字第10600555

732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朝鳳太子爺本草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中華朝鳳太子爺本草協會章程、中華朝鳳太子爺本草協會章程草案、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變更章程,然聲請人乃「社團法人」之組織,此觀聲請人提出之97證社字第2 號(登記簿第8 冊第199 頁第204 號)法人登記證書之所載內容即明,是聲請人變更章程之時,依民法第53條規定,僅須徵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意,不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財團法人」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或命為必要之處分,此乃因社團法人為社員之組織,與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構成及具有公益性質有所不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章程,既無必要,亦乏根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至於聲請人變更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辦理法人章程之變更登記,尚屬法人登記事務,本即毋需法院裁定,爰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