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海商更一字第2號原 告 Fubon Insurance Vietnam Co.,Ltd.越南富邦產物
保險責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秋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5年度海商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 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惟我國有關一般管轄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及死亡宣告有明文規定外,餘則未予規定,但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HUNG YUEH INTE RNA TIONAL CO.,
LTD .(下稱宏越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間,先後於28日及31日委由被告自越南胡志明港啟運,經香港運送2 批混紡胚紗( carded cotton)至中國南沙,此並由被告分別簽發載貨證券二紙(載貨證券號碼:YMLUZ000000000、YMLUZ000000000)。詎上開三只貨櫃貨物於同年6月10日運抵中國南沙港前,因被告使用人疏於應盡義務而發生貨櫃落水情事,致原受貨人(即貨主)GUANG ZHOU KAM TEXTILE AND DYEING
CO., LTD.(廣州錦昇紡織漂染有限公司;下稱錦昇公司)因此受有損失。而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理賠錦昇公司上開損失後,自得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以觀,原告為外國法人,而本件貨物之裝、卸貨港及侵權行為發生地、結果地均位於外國,核本件為含有涉外成分之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事件,應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並無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且本件應由何國法院管轄,為先決問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我國法律除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其餘即無規定,則必須求諸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相關規定(即學說所稱之隱藏國際私法)、法理或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並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6條約定:「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the Englishcourts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除本載貨證券另有其它特別的約定外,基於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適用英國法;且應專屬於英國法院管轄,而排除其它任何地方的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附背面條款,見本院卷第54-55 頁)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載貨證券形式上之真正,且觀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損害賠償,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今其中一訴訟標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既已合意專屬英國法院管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有關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併由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英國法院管轄。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無前揭管轄合意條款之適用,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固舉我國歷來實務見解以載貨證券背面記載為運送人單
方面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約定。然於國際海運實務,對於貨物運送契約,多無實體書面,而係以簽發載貨證券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故就運送契約之約定,應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據。又載貨證券除前述貨物收據、運送契約之證明外,於大陸法系國家或英美法在符合某些特定條件下,亦具有物權權利移轉功能。是載貨證券除代表運送契約之記載外,亦代表運送物之所有權,可視為有價證券亦或貨物權利證券之轉讓。雖載貨證券於國際海運實務係由運送人單方簽發,就正面部分係記載運送契約相關事項及貨物狀況,其背面條款並記載運送契約之約定,而構成運送契約之一部,然不因其為單方簽發即認單方意思表示無拘束託運人、受貨人及運送人之效力,否則將與海上運送實務有悖;況載貨證券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兼具物權權利移轉功能,殆已為海商法之學說、審判或海運實務所肯認,且國際海商法統一立法運動中,對載貨證券債權效力亦採表面證據(PrimaFacie Evidence)理論,倘載貨證券上之記載,僅因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則顯有違反載貨證券之債權效力或文義性之要求(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項、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參照)。質言之,載貨證券填發後,倘因載貨證券僅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而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則載貨證券之發給人,無從依載貨證券記載負責其行為,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究應以何為據,亦將無所適從。是就載貨證券背面所載合意管轄條款究是否為有效,應就實際情況為綜合判斷。
㈡本件載貨證券係訴外人宏越公司委託被告自越南運送系爭貨
物至中國南沙港,而多數船舶運送人因其航線遍及全球各國及主要港口,在實務操作上,船舶運送人不可能針對特定各國各港間之運送,特別製作載貨證券格式。亦即此類運送人通常僅會準備二至三種載貨證券格式(通常為「進出美國」、「非進出美國」之載貨證券B/L及海運單Se aWaybill)而已,而於擬定載貨證券背面「管轄及準據法條款」時,通常所擇定之管轄及準據法有二:一為運送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國/法,另一即為英國倫敦法院及英國法。而擇定英國法院及英國法之目的要非造成「遠赴英國求償之不便」,乃實係英國法主導全球國際海商法律發展超過二、三百年,累積相當多之判決,擁有充分之海商海事法律服務資源,可為全國船貨雙方所共同接受,此為全球型航運公司於擬定單一載貨證券格式時,最優先考量之方式【見司法智識庫─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解析意旨(學者劉宗榮撰寫)】;且依前述,本件託運人(越南籍)、受貨人(中國籍)均非我國法人,而其航運路線亦無途經我國之必要,要難認被告以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約定由英國法院專屬排他管轄,有何脫免運送人責任之情事。況本件訴外人宏越公司與貨主錦昇公司間買賣之約定,係由訴外人宏越公司負責貨物之運送、保險並將系爭載貨證券及保險單交予訴外人錦昇公司以完成交易,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系爭海事貨物保險單,其上「Terms and Conditions(保險條款)」乙欄中記載系爭保險契約適用「institute cargo clauses(A)即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依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19條明文規定:「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慣例處理。(This ins 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足徵託運人、保險人(即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輸商業慣例及考量,亦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是原告以系爭載貨證券約定英國法院管轄係被告意圖脫免其責任云云,無足可採。
㈢原告復以載貨證券之背面約定管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約款,
應屬無效。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應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571號裁定參照)。本件締結系爭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公司法人,其交易地位顯非不對等,且載貨證券雖為運送人所提供,惟託運人亦非不得要求磋商、修改契約內容,或直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甚而轉委由其他運送人運送貨物,是原告雖主張系爭管轄條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簽發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管轄條款約定應屬無效,要乏所據。
㈣原告另以上開管轄約定條款至英國法院起訴,將增加託運人
、收貨人求償困難,且原告母公司為我國公司、被告資產均在我國境內,於我國起訴符合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惟而:
⑴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既有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之記載,而就系
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請求合意由英國法院專屬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本件在締結運送契約及簽發載貨證券時,要無證據證明顯失公平或意圖減輕運送人責任之情況下,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應屬有效。故揆之前揭意旨,本院既非載貨證券約款所指定國際專屬管轄法院,是就本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及請求,自無國際管轄權。
⑶況本件無論是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簽發地、貨物裝卸載港
及航運路線、侵權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等聯繫因素,均非於我國境內,且託運人、收貨人均非我國法人,是就本件當事人間之權利爭執均與我國法域無涉,原告固稱其母公司為我國法人,惟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亦不得據此逕而認為由我國法院管轄應屬適當;至原告以被告主營業處所及資產均在我國,於我國起訴方便強制執行,惟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亦非不得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亦無足採。
⑷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結果,認我國法院就侵權行為部分仍有管轄權。惟觀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損害賠償,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今其中一訴訟標的-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既已明示「‧‧‧基於本件載貨證券所生之任何請求或爭議,應適用英國法;且應專屬於英國法院管轄‧‧‧」,依前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7 號裁定意旨所示,自仍應併由合意專屬之英國法院管轄。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受合意專屬管轄拘束云云,核無理由。
五、此外,縱認因被告係依我國法成立之我國法人,營業所亦設在我國境內,依「以原就被」原則,我國就本件涉外民商事件紛爭具有一般管轄權,惟依原告所主張私法紛爭之事實及性質觀之,本件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各應適用之準據法(如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準據法為英國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準據法為中國人民共和國法等)均非我國法,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對於法律之適用、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是以,若由我國法院受理,無異增加當事人及本國法庭訴訟之負擔,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並不公平,且被告亦抗辯我國並無國際審判權,並無是否違反「以原就被」原則問題,故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依上述「不便利法庭原則」,亦應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一般管轄權,更何況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已合意專屬英國法院管轄,有關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併由合意之專屬管轄法院-英國法院管轄。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