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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郭林輝篁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現金卡債務及擔任助學貸款連帶保證人等原因而積欠銀行債務,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打零工及擔任房屋仲介,一百零四年平均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一百零五年平均每月收入約一萬元,二年共約三十萬元。每月支出膳食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健保費及日常支出,二年合計三十四萬四千元,收入不足以支應的部分由配偶資助。曾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因不能清償債務而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百零三年度及一百零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另見司消債調字卷)。惟查:聲請人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一百零四年度為十八萬元、一百零五年度為十二萬元,來源均為「打零工(製作相框)與擔任房屋仲介」,合計三十萬元。聲請人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改列:一百零四年一月至十二月打零工(製作相框、賣畫)六萬元;一百零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打零工(製作相框、賣畫)十萬元;一百零四年二、三月擔任房仲(保障二個月薪水)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月擔任房仲成交佣二筆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月成交一筆太太的房子,款項匯入聲請人戶頭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聲請人於本院陳稱:譬如我每個月都有做裱畫的工作,一個月可以賺八千元,做房屋仲介,每個月平均月薪二萬元。「(如果認定你聲請前兩年內每個月平均收入有二萬八千元,是否符合你實際的狀況?)符合」等語。另聲請人處分配偶名下不動產,匯入聲請人帳戶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該筆金錢,聲請人之配偶同意讓聲請人去清償債務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至六頁)。綜上,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內每月之收入堪認應有二萬八千元,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不失為客觀標準。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後,尚餘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可供清償債務。加計聲請人前揭可供清償債務之七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三元,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內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16,552元×24月+717,903元=1,115,15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陳報情形,債權總金額為一百十六萬零八十七元(臺灣銀行160,792元,其餘銀行999,295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於該卷可稽(該卷第五二頁)。綜上各情,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清償能力與其債務餘額相較,並衡之聲請人之勞動能力(收入)等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