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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煌祥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煌祥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因對多家金融機構積欠債務,雖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並達成債務協商,然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因有高血壓,且近年久坐疼痛,經診斷為右側輸尿管惡性腫瘤住院手術切除一側腎臟,致跑車時間減少,致無力負擔協商方案,終致於105 年7 月毀諾。

嗣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於10

6 年3 月14日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以下金融機構簡稱均同)提出每月清償6,42

6 元,分180 期之協商方案,惟協商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致協商不成,兼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2 日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就其無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自95年7 月10日起、分

120 期、0%利率、每期還款25,402元),復因無力負擔,另於97年7 月31日經協議變更還款條件(自97年8 月10日起、分180 期、0%利率、每月10日清償13,474元)以繼續清償其債務,迄至105 年7 月,聲請人即未依約還款,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復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等各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5年6月2 日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置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暨還款計畫、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評估者為: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而毀諾?⑵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聲請人主張其以開計程車為業,因105 年間身體不好疑似坐骨神經痛,所以無法開車過久,經檢查才發現是腎臟出問題,故而切除了一個腎臟,導致其收入減少無力負擔而毀諾,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楊外科‧骨科診所復健卡等件為憑,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健康因素致開車時間變少,收入亦因而減少乙情,應堪足採。又依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1月1 日起,每月開車收入約15,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5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448元以觀,聲請人每月開車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552 元(算式:

00000 -00000 =3552),顯已低於每月13,474元清償方案所定金額,客觀上已難期待其有履行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是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償債之協商,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1.本件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至106 年7 月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為1,214,210 元(即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詳附件所示),每月增生之利息暨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7,191 元(詳附件所示),此有附件所示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

2.聲請人有上揭欠款,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而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552 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已發生債務總額而言,亦須28.48 年【計算式:1,214,210 ÷3,552 ÷12≒28.48】方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加計每月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後,聲請人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6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 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