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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盧彥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彥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多家金融機構積欠3,682,586元之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下金融機構簡稱均同)提出並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當時任職於寵物店,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嗣因債權銀行提出分120 期,0%利率,每月清償31,731元之協商方案,然因上開協商方案每月還款過高,導致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最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而逾期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惟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並希望尋求合理的清償方案,兼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永豐銀行調取上開協議相關資料、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迄至106 年1月止之債權總額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評估者為: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⑵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聲請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自96年7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以31,73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4 期後,即未依約還款,此有永豐銀行106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參。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查聲請人於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時,任職於寵物店,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聲請人於協商時出具予債權銀行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其當時收入顯無力負擔每月31,731元之還款計畫,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支出,堪認本件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當時收入,客觀上已難期待其有履行之可能,是應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確有困難,乃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償債之協商,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上揭欠款,而其名下無財產,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分別為2,493 元(103 年度)與192,000 元(104年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是依聲請104 年收入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6,000元【計算式:192,000 元÷12=16,000元】

2.又經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計算至106年1月間,聲請人尚積欠①臺灣土地銀行110,160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433元及違約金約87元;②台新銀行1,195,789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4,81

3 元;③凱基銀行866,084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3,649 元;④安泰銀行1,605,563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6,258 元及違約金約1,252 元;⑤兆豐銀行265,217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084 元;⑥匯豐(台灣)銀行922,284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4,034 元;⑦中國信託銀行406,84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629 元;⑧永豐銀行2,360,188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8,29

6 元及違約金約1,659 元;⑨台北富邦銀行684,037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547 元及違約金約509 元;⑩花旗(台灣)銀行53,05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⑪第一銀行262,741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其後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239 元,以上共計8,731,964 元,每月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約為37,489元,有上揭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如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 年之收入核算,每月收入16,000元尚不足以清償每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償還前揭已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