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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絲婕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絲婕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本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對多家金融機構積欠新臺幣(下同)1,843,601 元之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改名後為凱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凱基銀行,以下金融機構簡稱均同)提出並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20 期,3%利率,每月清償15,530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尚須扶養三名小孩無法正常工作,導致入不敷出,故僅自95年8 月至97年2 月履行18期,最終無力依約履行而毀諾,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毀諾後聲請人另於97年間與債權人個別協商清償積欠款項。惟自98年起,聲請人因身心無法負荷長期壓力,病痛不斷,需長期治療而無法工作。然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遂向配偶父母商議承租其一樓房屋自營美髮生意,而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時間營業以致生意不穩定,每月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平均僅2 萬餘元。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以清償債務,兼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迄至

106 年5 月止之債權總額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經營家庭美髮為業(婕

e 髮藝),每月營業額約為23,000元等語(見更生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堪認債務人應屬本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評估者為: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協商約定還款(即是否符合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聲請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以15,53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數期後即毀諾,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聲請人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所提勞工保險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知聲請人自77年起迄今均係透過基隆市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可認聲請人係以美容美髮為業。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推算,美髮及美容美體業從業人員97年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25,858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 元以觀,聲請人陳稱其係於97年2 月毀諾,則以該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3 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與配偶共同撫養)合計支出應為24,573元,【計算式9,82

9 +9,829 ×( 3/2)≒24,5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衡酌聲請人所從事職業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該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僅餘1285元(算式:00000 -00000 =1285),則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撫養費用後,顯難負擔每月15,530元之清償方案。準此,本件依聲請人之職業收入及撫養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其有履行之可能,是堪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確有困難,乃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償債之協商,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1.本件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至106 年5 月間,聲請人尚積欠債權總金額為2,988,974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等,見附表),倘未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與凱基銀行之債權部分(按該2 銀行未陳報利息計算方式),依其他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率計算,每月新增之利息已有10,934元,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應堪足採。

2.聲請人主張其有上揭欠款,而其名下僅有數筆保單,名下無不動產,現向親友承租一樓店面作為美髮營業使用,每月營業額約2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年度及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88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合計應為28,720元,【計算式11,488+11,488×( 3/2)=28,720】,其每月收入23,000元顯不足支應上開必要費用,遑論清償計算至106 年5 月間尚積欠2,988,974 元債務及每月新增之利息,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