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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呂俊霖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63,695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6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清償,每期還款4,313元;暨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所提出分36期,每月還款5,316元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間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經雇主建議離職,嗣雖於同年2月間復職,惟又因再度遭債權人扣薪而離職,致難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另聲請人之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於前揭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63,695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惟因無法負擔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及均合公司所提清償條件,故而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否准許,即須以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經本院查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已無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4年5月起至105年04月)之薪資收入總額為606,442元【計算式:330,000元(聲請人於104年5月至105年3月工資)+128,000元(105年4月起至7月薪資)+148,442元(105年08月起至106年04月止薪資】。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268元【計算式:606,442元÷24個月=2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核無其他所得、津貼、政府補助等其餘收入。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5,07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00元+水費114元+電費900元+瓦斯費1,400元+手機費1,600元+有線電視與網路費1,365元+家用品雜費3,000元=15,079元】,並提出油資發票、水費單據、電費單據、手機費單據、有限電視與網路費單據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即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根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已涵蓋國人食、衣、住、行、強制保險等各項基本生活需求,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核算。另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再婚而獨力負擔對1名子女呂鎮融之每月扶養費12,000元,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呂鎮融學生證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第51-53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呂鎮融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否則不啻係將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負擔,是以前揭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標準,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呂鎮融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724元【計算式:11,448元÷2人=5,72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固有前揭薪資條附卷可稽,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究否應扣除強制扣薪,應整體考慮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衡平解釋,不得僅因「強制」之用語即率認係「非可處分」或「必要生活費用」,而強制扣薪雖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惟因而受益者,僅有受清償之債權人,將強制扣薪數額於必要生活費中加以扣除,將對於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平。況強制扣薪與任意清償某特定債權人之結果,均僅有利於特定債權人,而於其他債權人不利,兩者對於全體債權人而言,並無實質差異,倘強制扣薪應從必要生活費中扣除,則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亦非不能經安排將任意清償改以強制執行方法進行,是本件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自不應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5,26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1名子女扶養費5,724元後,僅餘8,096元【計算式:25,268元-11,448元-5,724元=8,096元】,堪認聲請人確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均和公司前揭每月還款共9,629元【計算式:4,313元+5,316元=9,629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於其聲請前置調解時債務累計已達1,863,695元,而截至相關債權人因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為2,783,673元(見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第113頁),縱暫不計入陳報債權截止時以後不斷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須約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83,673元÷8,096元×12月=27.96年】,顯見聲請人確難清償前揭債務及不斷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