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春妮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春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81,877 元,無財產,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薪資852,014元。並有母親每月補貼家用2,000 至3,000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房租、房屋管理費、第四台費用、水電瓦斯通訊費、健保費、網路費、交通費、保險費、國民年金等,每月支出27,7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而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無財產。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截至民國106年11月10日之解約金金額約34,273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截至106年12月19日之解約金金額約142,841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6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1060110849號函及附件,及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客綜字第1061220012號函可憑。聲請人之收入情形,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聲請人104年、105年間在台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4、105年收入總計852,01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501元(852,014元÷24=35,50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106 年6、7月起至10月底,在署立基隆醫院任職,薪資每月約22,000元。自署立基隆醫院離職後,迄至107年4月找到夜間在眼科診所的工作,每月7,000 元,不足生活開銷的部分,母親及女兒會幫忙支付房租、水電費等費用。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 元,不失為客觀標準。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雖有35,501元,惟其提出本件聲請時,於署立基隆醫院工作之收入為每月約22,000元,自106 年10月底以後無工作,107年4月起之薪資收入為每月7,000 元。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已不如以往,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縱使加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母親補貼每月2,000元至3,000元,聲請人現況實際每月收入僅9,000元至10,000 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開支後,難認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情形,據各債權人陳報結果(台新銀行未回覆,依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附債權表記載金額計算;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依該公司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陳報狀所載金額計算),總計為625萬餘元。以聲請人前揭財產價值、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並衡之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