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柯沁蓉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柯沁蓉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復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第3條及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對多家金融機構積欠2,267,348 元之債務,而於民國95年間曾委託徵信業者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下金融機構簡稱均同)提出協商,債權銀行提出每期還款30,000元之協商方案,該徵信業者竟未詢問聲請人可否負擔逕而允諾,然聲請人當時月收入僅2 萬餘元,且甫於95年10月23日離婚,每月需獨立負擔房租及長子之撫養費用,故聲請人依協商方案繳納1 期後,即因收入不足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兼聲請人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聲請人及其子邱○偉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國泰世華調取上開協議相關資料、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迄至106 年9 月止之債權總額合計4,834,570元【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利率如附件所示】,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評估者為: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⑵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聲請人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2,6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6 期後,自96年1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查聲請人於95年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其當時任職於三水街市場、大豐漁丸店,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聲請人於協商時出具予債權銀行之切結書可憑,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95年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5 元,縱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而需撙節度日,而以當時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協商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0,785元,顯低於前述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可認債務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協議有困難,故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償債之協商,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更生之障礙事由。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1.本件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至106 年9 月間,聲請人尚積欠債權總金額為(即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4,834,570 元(詳附件),而每月增生之利息暨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則約為16,976元(詳附件),有附件所示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2.聲請人主張自105 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應堪足採。
3.聲請人有上揭欠款,而其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按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自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惟本件聲請人每月所得縱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4,552元【計算式:26,000-11,448=14,552元】,顯難清償每月不斷衍生之利息暨違約金與其他費用,更遑論償還前揭已發生之債務,足見聲請人客觀上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清償債務之可能,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