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志欣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宗言債 權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送達代收人 沈楹棟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送達代收人 陳映蓁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志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陳志欣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遂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復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筆,嗣經解繳後,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167元財產可供分配,則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6年12月12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⒈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另指出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
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故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債務人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0,000元(聲請更生之時,見聲請更生卷第13頁)、17,000元(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之記載,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第21頁)、15,000元(陳報更生方案之時,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1
1、142、170頁)不等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間之年收入為480,000元(即每月收入20,000元),嗣經聲請前置協商,陳報其每月收入17,000元,復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並命債務人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暨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5年2月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陳稱其任職於安泰腳底按摩店,擔任按摩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然於工作內容未變更之前提下,債務人就每月薪資收入由20,000元一再改稱調降至僅有15,000元一節,並未提出具體正當之理由說明之,本院復衡以債務人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短短4年,共計出入境20餘次,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表在卷可稽,一般收入之上班族,能否負擔平均1年出國5次之出入境機票、國外食宿等費用,已堪質疑,更遑論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己身之收入,應有所隱匿,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至少仍應以債務人最初陳報之20,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總計為439,200元(每月18,300元×2年×12個月=439,200元,見聲請更生卷第14頁、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11、142、170頁)。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40,800元(計算式:480,000元-439,200元=40,800元),已大於債權人清算所受償之6,167元。本件若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准予更生裁定所認定之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304元計算,所剩餘額則更高達88,704元(計算式:480,000元-391,296元=88,704元)。
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167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800元或88,704元。
⑷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主張:債務人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4月間,有高達12次之出國記錄,且未將其所領有之身障三節慰問金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
⒈本院函詢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得知,債務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於103年6月19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安樂區公所,該所並於103年度中秋節即開始發放身障三節慰問金(春節、端午、中秋),每節1,500元之補助款,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5年1月11日基安社字第1050000365號函(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3頁)在卷可稽,惟債務人並未將其每年領有之身障三節慰問金列入其每月收入內,此有債務人於105年2月2日之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6頁)可稽。
⒉又債務人於歷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僅列計膳
食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電話費、扶養費等項目,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黃小莉、子陳鴻文之入出國境資料,債務人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短短4年,共計出入境20餘次,此有105年6月3日、106年12月14日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96至202頁、聲請免責卷第37至40頁),債務人之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此均係小三通之機票,尚非奢侈等語,惟非金門籍之旅客購買臺北至金門之成人來回票價約為3,653元至4,486元、兒童來回票價約為2,740元至3 ,366元(均未含機場稅燃料稅),此有106年12月金門航空站班機時刻表在卷可稽,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於4年間多次出入境所支出之機票費用,確係為一筆可觀之支出,惟債務人就其多次出國費用之來源,均未詳予說明或陳報,以債務人生活之拮据,何來額外收入供自己及妻小頻繁出國之需?顯然對於收入來源有所隱瞞。
⒊再者,債務人於系爭報告書陳稱其本人、妻、子均無投保商
業保險(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8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黃小莉、子陳鴻文之法務部105年1月8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得悉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防癌、傷害等保險資料,本院再向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得悉債務人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此有國泰人壽105年3月9日國壽字第105030522號函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事件卷第179至180頁),復衡諸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
⒋由以上⒈至⒊所示,債務人一再有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
況之情事,應認債務人確有故意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輕,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及本條例第135條之得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