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建信理貨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林淑慧聲 請 人 立昌理貨行(合夥)法定代理人 施靜玫相 對 人 李海鶴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建信理貨行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後,聲請人立昌理貨行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號給付勞退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民國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於
106 年1 月25日具狀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上述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給付勞退金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二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以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承審之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二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又本院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兩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案再審之訴事件目前係繫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則為上開金額於無法受償期間損失之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建信理貨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 9,944元為適當(計算式:99435×5%×2=9943.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立昌理貨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906元為適當(計算式:119064×5%×2=11906.4,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爰分別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