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吳桂枝聲 請 人 邱顯喜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桂枝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0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對聲請人吳桂枝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七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邱顯喜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0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吳桂枝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究後,認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至聲請人邱顯喜雖亦經相對人聲請對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下稱光二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經該郵局查復聲請人邱顯喜在該郵局並無存款可供執行,是聲請人邱顯喜既無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必要情形,亦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而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3,394元,及自民國87年4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桃園104年5 月11日桃院勤104司執木字第22031 號債權憑證可參,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僅扣得聲請人吳桂枝在基隆光二路郵局之存款45,139元。可見,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吳桂枝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僅為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之45,139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所無法受償之利息,而此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判期限分別為10月及
2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上命補繳裁判費、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需3 年。則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計為6,771元【45,1395%3≒6,771,小數點以下4捨5 入】,聲請人吳桂枝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77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