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樟賢即黃錦地之繼承人
黃谷賢即黃錦地之繼承人黃慕清即黃錦地之繼承人黃慧婷即黃錦地之繼承人黃慧琦即黃錦地之繼承人黃馨慧即黃錦地之繼承人黃翊傑即黃錦地之繼承人黃翊慈即黃錦地之繼承人黃月霞即黃錦地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相 對 人 熊平常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34 號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就系爭抵押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0079 號分案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抵押權已因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而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事件),爰請求准由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核閱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聲請狀可參;然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則僅價值2,464,000 元,預估增值稅為709,265 元,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為1,755,215 元,有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 年2 月28日105 群基法估字第002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參;可見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能獲償之1,755,215 元於上開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而此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而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辦案期限為1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 年。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為438,804 元【1,755,215 ×5%×5 =438,80
4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38,
804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