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練惠娥即漁進6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琬渝即七海6 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2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僅稱「聲請人就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內容尚有疑義,懇請鈞長同意聲請人給付必要費用,由鈞院交付言詞辯論錄音光碟」,而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亦即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