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豐拓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相 對 人 周佩錡
洪麟鋊楊朝欽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七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朝欽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784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洪麟鋊及周佩錡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鈞院先後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06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強執行事件辦理。因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而拍賣在即。而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渠等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6年度補字第7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又相對人楊朝欽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相對人楊朝欽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記載之利息起算日,雖係『自103年4月14日起』,惟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則僅『自103 年6月1日起』,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另相對人洪麟鋊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為:「3,064 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至相對人周佩錡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則為:「1億1,000萬元,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相對人楊朝欽、洪麟鋊及周佩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裁定及105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票字第53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可參,故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如結算至聲請人106 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日止,相對人楊朝欽已達629萬4,992元,洪麟鋊已達3,532萬4,142元,另相對人周佩錡則已達1億2,471萬8,904元,計1億6,633萬8,038元,再加計相對人等所繳納之執行費116萬6,760元(相對人楊朝欽為4萬1,600 元、相對人洪麟鋊為24萬5,120元、相對人周佩錡為88萬0,040元),共1億6,750萬4,798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則經本院囑託鑑價及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最低拍賣總價1億7,862萬4,307元定於106年10月1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綦詳。可見,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即所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可能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償之1億6,750萬4,798 元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所無法受償之利息,而此利息,本院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而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及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加上命補繳裁判費、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審理期間推估至少需4年6個月。從而,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因遲延受償而生之利息損害,應計為3,768萬8,580元【1億6,750萬4,798元×5%×(4+6/12)≒3,768萬8,580元】,乃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768萬8,58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