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60號原 告 吳濬瑋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8日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狀記載是針對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 166號清償債務裁定提起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為:「原裁定錯誤百出、荒腔走板、匪夷所思,宜廢棄,另妥適判決之。」,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所載之事實理由,亦不能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難憑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㈡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元,暫先繳納13,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