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徐建臺
叢虎偉被 告 林玉敏
馮阿南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顏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例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是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有所明定。至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 屆第12次會議解除原告徐建臺、叢虎偉當選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二、請求確認被告林玉敏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請求確認被告馮阿南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四、請求確認被告顏麗娟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五、請求確認原告徐建臺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六、請求確認原告叢虎偉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係關於管理委員會決議有效與否及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之訴,揆之前述,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前述原告之聲明固有6 項,然其中第1項與第2、3項間,及第1項與第5、6項間,除第5 項所確認之「(原告徐建臺與被告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8 屆)主任委員關係存在」部分,係源自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提及「民國106 年1月3日重行召開第8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而與其他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價額應與其他聲明合併計算外,其他部分則顯有互相競合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其中第4 項,與前述各項,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可知,本件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者,即前述聲明第1項(包括第2、3、6項及第5項之「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關係存在」部分)、第5項之「請求確認主任委員關係存在」部分及第4項等3個部分。再者,本件原告之請求,因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等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495萬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5萬0,0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