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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3號再審原告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吳春榮朱健炫(即李砥平承受訴訟人)李健隆(即李砥承受訴訟人)蔡曜任蔡和容蔡沛庭兼上一人 吳姿瑩法定代理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提起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時,經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905,229元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 165,905,229元為準,應徵裁判費 1,399,507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