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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0號原 告 郭啓堭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李安間因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