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邱溪木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被 告 李文達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處分權及房屋稅籍更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9年間向訴外人林進貴購買整編後門號基隆市○○區○○路○○○巷○○○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於98年間竟遭無處分權之訴外人賴清泉出售予知情之被告,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改為被告,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非民國79年間與訴外人林進貴之交易價額,例如可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現今房屋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