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余泰銘
余旭余昇彭美甚余子昕陳德發陳麗卿陳吉富陳吉男余艷香余世香余錦香余淑芬余淑芳余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金子昕」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子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