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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6號原 告 王政治訴訟代理人 王文彬被 告 王文虎

王文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虎及王文國間請求返還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係以被告王文虎系爭房屋及被告王文虎與王文國未經原告同意設籍系爭房屋之址為由,訴請被告王文虎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王文虎與王文國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址,暨請求被告王文虎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有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可憑。揆之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為準,且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價額。又系爭房屋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其課稅現值則為8,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06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400元。

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