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劉仁天
劉玉萱劉建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被 告 白正彥
白裕吉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裕民被 告 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欣宏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七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土地者,應一併以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另觀諸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分別為:「一、先位聲明:被告白正彥、白裕吉、白裕民、東聯工鑛事業有限公司及欣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7(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備位聲明:被告白正彥、白裕吉、白裕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無非係以取回系爭房屋或拆除系爭房屋為手段,最終則以取回系爭土地為其經濟目的,二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
三、原告未於起訴時陳明該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房屋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加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或以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原告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