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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77號原 告 廖建富原 告 廖建智被 告 祭祀公業廖國寶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請撤銷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派下權而生,而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挀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三、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曾秀菁提起本件訴訟。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祭祀公業廖國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

召開之第2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原告後位之訴聲明:確認祭祀公業廖國寶於106年6月18日所召開之第2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㈢經核原告係以106年6月18日祭祀公業廖國寶開會通知單,

發文日期係106年6月6日,原告係於6月中旬始收到,距離開會時間不到10天,且討論提案涉及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訂定、修正、派下員代表之組成、本業管理人之推選、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竟未以掛號信件寄出,致有20-30 位以上派下員未能準時參加該次派下員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而提起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祭祀公業廖國寶於106年6月18 日召開之第2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應予」又以周昌儀主導下所召開之祭祀公業周國寶第2次派下員大會,並非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且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而提起後位之訴,後位聲明「確認祭祀公業廖國寶於106年6月18日所召開之第2 次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先位之訴、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之攻擊防禦亦有所不同,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78號、104年度抗字第1139 號等民事裁定參照)。是本件先位之訴及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