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許麗鳳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即「蘇月」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提出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正確之訴之聲明。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蘇月的繼承人」,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並對之送達訴訟文書,且起訴狀所列聲明為「請求判令新北市○○區○○段○地0000地號地上權塗銷和確認地上權房屋不存在之訴」,語意未臻明確,無從得知原告究竟係欲請求何人塗銷地上權,亦無從得知所指「確認地上權房屋不存在」真意為何。原告於起訴狀自述「蘇月後代子孫無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蘇月於起訴前早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查報蘇月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且須提出蘇月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戶籍登記簿以供查對是否符合。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且非本院得依職權代原告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