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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7號原 告 許麗鳳被 告 許正雄

蘇連發蘇連生蘇武義蘇阿新吳蘇彩琴蘇桂枝廖掽廖永華(原名許永華)許美雲陳許美連許朱芳寧(原名許朱久子)許正宏(原名許春旺)許淑惠許至平許至青許美侖林許寶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陸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核徵裁判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以蘇月為權利人而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蘇月已死亡,故請求蘇月之繼承人即各被告塗銷前述地上權登記,並請求確認地上權房屋不存在。經核原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就所有物之全部有所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按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於民國 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48.46平方公尺,是以,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306元(計算式:1100×48.46=5330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