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黃莊秀英上列原告對被告許換、翁**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被告翁**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提出基隆市○○區○○段 ○○○○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翁**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翁**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查報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再自行比較本件不動產價額與原告對被告許換至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訴為止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