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4號原 告 張雯媛原 告 范景堯訴 訟 代理人 焦凱堂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及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均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山海觀社區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二、請求確認曾秀菁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決議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職權宣告為假處分。」依所載事實理由觀之,原告應係針對山海觀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爭執,惟於聲明中同時混雜「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會議決議」之意思,則原告既係針對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應屬無效或得撤銷而有所爭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此應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原告二人合計須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不得僅繳納按原告人數平均分受之數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確認無效」與「請求撤銷」係不同概念(前者係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後者係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效但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前者既主張為「無效」、後者既主張為「有效(但得撤銷)」,二者顯然不能同時併存,且在邏輯上亦應以先主張係「無效」,倘「無效」之主張不能認為有理由者,則以備位之訴改為主張「撤銷」,方屬正辦),原告於第一、二項聲明同時混雜「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會議決議」之意思(每一項聲明均記載「撤銷」又記載「無效」),其所列訴之聲明顯然不合法,原告亦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聲明(且應於事實理由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會議決議」分段說明理由及提出證據,不應混淆,否則法院無法得知原告分別針對「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主張之理由及所提證據為何),原告如不補正聲明,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則縱使原告遵期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之訴亦難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