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世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順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郭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之聲明「被告應排除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郭逸宏應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核原告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聲明之請求,係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聲明之請求,係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部分,該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土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時,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據卷附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8,200,000元,顯高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600,000元。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部分,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原告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預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預估,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8,20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⒊是以,原告應查報訴之聲明「被告應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元,加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8,200,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16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6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為:世樺食品有限公司)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 │148.00 │1分之1 │├─┼────┼────┼────┼────┼──────┼─┼────┼───────┤│2│新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 │48.00 │1分之1 │├─┼────┼────┼────┼────┼──────┼─┼────┼───────┤│3│新北市 ○○○區 ○○○段 │ │0000-0000 │ │340.00 │1分之1 │├─┴────┼────┴────┴────┴──────┴─┴────┴───────┤│備 考 │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87年9月11日;字號:基隆市安樂地 ││ │政事務所基安字第024665號;權利人:周耿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 ││ │元;存續期間:87年9月8日起至88年9月7日;設定義務人:郭潘配、郭聰松;共同││ │擔保地號:源遠段762、763、765、772、774;共同擔保建號:源遠段01210、0121││ │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