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蔡家皓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容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蔡素容被 告 喻振維被 告 喻振倫被 告 蔡素娟被 告 曾廣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65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蔡素娟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原告表示如被告蔡素娟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價額1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3,655元(0000000+1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