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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送達代收人 邢開宏被 告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吳坤碧趙品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