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王明順被 告 鄭敬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敬弘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