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17號原 告 林 威被 告 黃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650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本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原告復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16,500 元(計算式:2,744,000 元+2,774,000 元+198,500 元=5,716,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57,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