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7號原 告 陳財貴
一、上列原告與施柏仲、林禹伸間不動產買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似為「社團法人中華真元道宗靈休協會」與被告,原告似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倘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係基於什麼請求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行為內容為何?均非明確,本院難以僅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之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義務,則參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為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零二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