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2號原 告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國民小學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仲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原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原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基隆市輔大聖心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又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仲佑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4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及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