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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康家穎律師即洪琇瑩之清算管理人被 告 洪琇瑩

鐘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鐘真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鐘真真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鐘真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洪琇瑩變更為被告鐘真真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先位聲明之利益,係於「被撤銷保險契約價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而依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洪琇瑩提出之第 4次更生方案是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分72期、總清償額259,200元,清償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比例24.31%等情,被告洪琇瑩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約為 106萬餘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保險契約價值即 298,096元計算;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洪琇瑩變更為被告鐘真真之債權行為無效,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則備位聲明之利益,乃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價值即 298,096元。又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8,096元。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98,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補正被告鐘真真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住居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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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