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6號原 告 林鈺琹即林玉琴被 告 張阿招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72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惟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1年度執慎字第273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347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000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於本件中,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僅有85萬8,000 元,此即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即為85萬8,000 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8,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萬8,000元,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