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8號原 告 陳宜君被 告 郭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