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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何寶玉被 告 王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陸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

5 號、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土地全部面積為536 平方公尺,實際占有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共有物全部之價額計算,並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上述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9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於書狀中提及被告之房屋約36坪、花園及魚池約13坪等情,爰暫以前揭總坪數面積(49坪,相當於161.9842平方公尺;3.3058×49=161.9842),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值:應以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倘土地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而經原告變更請求聲明者,本院當依職權計算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 160,364元(計算式:990×161.9842=160364.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至於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述第77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