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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27號原 告 魏素珍被 告 余林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及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係請求被告搬離基隆市○○街房屋(地址詳卷,下爭系爭房屋),則原告係以回復該房屋之占有為目的,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原告一併請求「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介仲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