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王效輿被 告 鐵 琪
武百齡武正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鐵琪、武百齡、武正忠應配合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二九二、二九三、二八○、二八二、八九九、九六九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範圍各為基隆市○○區○○段六四七、六四八、六五八、六
五六、六九五建號建物之座落範圍。」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觀諸原告訴之聲明,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系爭土地無地租記載,起訴時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申報地價之最高年息百分之10,再乘以15年計算,其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4,200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較為接近)為17,100元,依此類推,顯然系爭土地之整體市價遠高於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地價×10%×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