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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李琇芳被 告 陳金(業經法院宣告於民國20年2 月28日下午12時

死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孫姪女,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宣告死亡,因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部分毀損,為家族重建宗祠族譜及戶籍登記之需,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其父陳朝枝間之父女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回復被告與其父陳朝枝間之親屬關係。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回復被告與其父陳朝枝間之親屬關係(應係確認被告與陳朝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被告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宣告於20年2 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2日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顯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