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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陳錫明被 告 許萬進

許隆秋許龍身王江金蓮賴鶴碧許阿柑李許罔市 ○○○市○○區○○路○○號陳建南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被 告 王致翔

陳惠娟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秉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母陳江環(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7年8月10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盛水(民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35年12月4日死亡)、江棗(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1年1月6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陳江環女士,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8月25日與陳阿詢結婚。陳江環於大正6年2月8日(即民國6年2月8日)由江棗、江盛水收養入戶。依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江盛水之續柄欄登載為「婿養子」,陳江環之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孫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婿江盛水養女」,迄民國35年光復後實施戶籍登記時,陳江環與配偶陳阿詢設籍臺北縣○○鎮街○村里○○鄰○○○街○○號創立新戶。近因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單位審查後,通知要向戶政機關補登原告母親陳江環養父養母年籍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戶政機關以事實認定應向法院起訴,而江盛水、江棗所育本生子女江粉之子女亦已亡故,故以江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收養關係之疑義而起訴,且因訴外人陳江環、江棗、江盛水及江棗、江盛水之子江粉均已先後過世,原告以江粉之子女、孫子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之母親陳江環戶籍登記之不明確,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遺產等事,對於原告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分,以確認其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江環即為江氏環,與江盛水、江棗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宗品日據時期謄本、李游隨繼承系統表、陳阿詢、江環設籍創立新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簿記載,陳江環於大正6年2月8由江棗、江盛水收養入戶。

而江盛水之續柄欄登載為「婿養子」,陳江環之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孫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婿江盛水養女」。迄至陳江環嗣於35年實施戶籍登記時,陳江環也仍保有養家之「江姓」,未回復本姓,顯見陳江環與江盛水、江棗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雖「陳江環」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為「陳江環」、「民國0年0月00日生」、「母:許東」,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一致,然依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之現實狀況,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實務上並不乏其例。參以江盛水、江棗的本生子女「江粉」之子女、孫子女即被告到庭陳述各情觀之,顯見原告之母陳江環與江盛水、江棗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且無相關戶籍資料證明原告之母陳江環與江盛水、江棗間終止收養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陳江環與江盛水、江棗間收養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陳江環為江盛水、江棗之養女,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陳江環與江盛水、江棗間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