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陳劉英被 告 陳榮吉
陳榮原陳榮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關 係 人 劉懿慧
陳燕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陳經共同監護人劉懿慧、陳燕珠合法代理之書狀到院,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自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然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劉懿慧、陳燕珠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此裁定並於106年1月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為無行能力人,已身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其既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本件訴訟。今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共同監護人劉懿慧、陳燕珠之資料,亦未由共同監護人合法代理,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命其補正,逾期駁回本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