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陳劉英被 告 陳榮吉
陳榮原陳榮清上列陳榮原、陳榮清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利害關係人 陳燕珠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利害關係人 劉懿慧 住新北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自行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訟,然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劉懿慧、陳燕珠為原告之共同監護人,此裁定並於106年1月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為無行能力人,已身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其既無訴訟能力,自應由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本件訴訟。今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共同監護人劉懿慧、陳燕珠之資料,亦未由共同監護人合法代理,本院於106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