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寬達代 理 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相 對 人 蔡政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送件起訴,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事件受理中,聲請人所列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或變更依法應申請地政機關登記,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及內政部100 年1 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662號函釋意旨,請准發給已起訴證明書,俾憑以送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事件受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預約,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進而以前述聲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原告之訴訟標的實係本於契約所生之債權關係,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買賣預約及買賣本約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其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號 │ 405 │10000分之242│└──────────────┴────────┴──────┘附表二:
┌───┬──────┬────┬─────────────┬──┐│ 建號 │ 土地坐落 │建築層數│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主建物 │ 附屬建物 │範圍│├───┼──────┼────┼───────┼─────┼──┤│基隆市│基隆市安樂區│5層 │總面積:29.08 │平台:2.90│全部│○○○區○○○段68-21 │ │1層:17.56 │ │ ││觀音段│地號 │ │騎樓:11.52 │ │ ││1679建├──────┼────┤ │ │ ││號 │基隆市安樂區│鋼筋混凝│ │ │ ││ │安樂路1段119│土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