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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姿瑩、鄭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姿瑩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88,299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劉姿瑩取得確定判決,詎料相對人劉姿瑩與鄭美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7年7月1日將相對人劉姿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美,故聲請人依民法第 24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2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鄭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鄭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姿瑩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鄭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而為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相對人鄭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姿瑩所有。惟聲請人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身,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致相對人鄭美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姿瑩所有之義務,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 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7-06-05